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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全文)
    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全文)
    2023-09-08   閱讀:3245   京云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10 號

     

    《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已經2001年10月18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

     

    第四條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征用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五條 征用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六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用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有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七條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

     

    (二)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

     

    (六)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第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十條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采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撥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后,有權要求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一定時限內提供支付清單。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督促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查詢和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對征用土地公告內容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的查詢或者實施中問題的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未依法進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第十五條 因未按照依法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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