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債務人的財產供債權人公平受償,將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優勢獲得的債務人財產納入清償范圍內,《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人應當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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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產清算: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收入被認定為非正常收入,應如何處理?
    破產清算: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收入被認定為非正常收入,應如何處理?
    2022-04-18   閱讀:774   英云律師

    英云律師觀點

       案情簡介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債務人企業任職期間,因職權的優勢不同,因此比普通職工更易于由企業中獲取利益;因職位的高低不同,因此薪資收入水平也遠高于普通職工。
     
    為了保護債務人的財產供債權人公平受償,將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優勢獲得的債務人財產納入清償范圍內,《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人應當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
     
    通過結合《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與《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理解,管理人可以追回的財產分為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業財產。
    破產清算: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收入被認定為非正常收入,應如何處理?
    1.僅在債務人有《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從企業中獲取的績效獎金等,不應視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方有權追回。
     
    也就是說,當債務人不存在《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從企業中獲取的績效獎金等,不應被視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無權追回。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侵占的企業產,管理人行使追回權的對象不具有時間性的要求,即一旦發現債務人的董事、業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所侵占的企業財產,應該屬于無效行為,管理人便有權追回,而無須深究其是否于債務人有《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所何占的。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非正常收入被追回后的處理方式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績效獎金和其他非正常收人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后,仍然有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依據《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該規定也保護了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收入中的企業職工拖欠工資部分,也保證了其績效獎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獲得平等清償的權利。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管理人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由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享有追回權,其目的是避免企業陷于債務困境,而企業管理層仍繼續從企業中獲取高額薪資福利,以維護企業利益和改善法人治理。雖然管理人享有追回權,但管理層仍可以將其被管理人追回的財產作為普通破產債權申報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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