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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離婚時房產增值部分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嗎?	 夫妻離婚財產怎么分割?
    離婚時房產增值部分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嗎? 夫妻離婚財產怎么分割?
    2021-10-29   閱讀:532   
           婚前個人財產用于婚后購買商品房投資,房產增值部分屬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嗎?

    案情簡介:

           2011年1月,常某因做服裝生意,在常墳鎮街道購買了一間門面房,價值6萬元,并辦理了產權證書。2012年5月,常某經人介紹與易某(女)相識,并于當年9月登記結婚。婚后,兩人共同經營該服裝店。2014年3月,易某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常某離婚。庭審中,雙方對離婚及子女撫養均無異議,對房屋屬常某婚前個人財產也無異議,但由于該門面房現在的市場價值約16萬元,對于該房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部分是否屬于夫妻同共財產爭議很大。原告易某訴稱,該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在雙方婚姻期間產生的,增值部分的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常某則辯稱,該房屋是其婚前單方購買,屬其婚前個人財產,房屋增值部分當然是個人財產的增值,離婚時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說法:

          第一,爭議焦點。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方將其婚前財產用于婚后購買商品房和理財產品,所購房屋及理財產品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上述財產在婚后價值增值部分是作為孳息還是投資收益,在離婚過程中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張某以其個人財產購買四套房屋和理財產品的行為性質。雖然從出資來源考慮房屋和理財產品本身仍歸張某個人,但其購買房屋和理財產品的行為屬于投資行為,因這種投資行為取得的收益,即房屋和理財產品的增值,應當屬于《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的“一方以個人財產取得的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三,投資行為的認定。投資行為的認定有以下標準:(1)投資是一種趨利性行為,張某購房并非為了自住而是收取租金,其目的是為了獲得收益;(2)投資是一種選擇行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選擇,無法判斷一方選擇還是雙方意愿,推定為共同意志行為更為妥當;(3)投資是有風險行為。房產價值存在波動,如果房價下跌,虧損也由雙方共同承擔。

         因此,張某以其個人財產在婚后購買房產和理財產品是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投資,投資所得的收益,即房屋和理財產品的增值部分,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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