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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林祥政與方銀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訴訟
    北京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林祥政與方銀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訴訟
    2022-01-26   閱讀:584   

    【前言】

      在借款合同簽訂后,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相關規定,按時濾食性合同規定的義務,還清欠款,當出現拖欠或者是違約情況時,出借人也可以通過申請查封借款人的財產以及提起訴訟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案例】

    名稱:林祥政與方銀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訴訟

    案號:(2016)京0105民初6755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訴求:
    1. 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190萬元;
    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
    3.判令二被告支付以16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

    4.判令二被告支付保函手續費114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

    代理律師: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王國龍律師
         北京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林祥政與方銀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訴訟

    【案件詳情】

      2016年6月28日,林祥政作為出借人(甲方)與二被告作為借款人(乙方)、案外人福建某某擔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為擔保人(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90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發放之日起4個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實際發放之日為準。乙方借款用途為向抵押權人招商銀行清償借款,以解除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記。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計算,按借款期限收費,每月2%。利息計算方法為:借款發放之日起一個月內償還完畢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均按一個月收取,即一個月內的應付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借款期限超過一個月,但不足整月的,不足整月部分按日計算利息,計算方式:月借款利息÷30×不足月的天數。若乙方將抵押的涉案房屋出售給買受人鄭某某,雙方共同委托丙方進行交易資金監管并于借款發放前將不低于借款額的交易資金劃轉至丙方指定賬戶的之日的,則資金監管期間的借款利率為0%。劃款方式為銀行轉賬,甲乙雙方應保留銀行劃款記錄。全體乙方共同確認及授權,甲方僅需將借款支付至任何一名借款人指定的任何賬戶及由該借款人單獨出具收款收條,即視為全體借款人共同收取該筆借款,全體乙方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合同履行期間,乙方違反本合同任意條款或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有權立即停止發放借款;如已發放借款,則有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并按本合同約定收取相應的利息、違約金:1、乙方提供虛假或非法的證明、信息或資料或未如實陳述與借款相關的真實情況……7、抵押財產被列入拆遷范圍、強制征用、查封、保全等可能造成抵押財產滅失的情形,抵押財產發生質量、權屬等糾紛或價值出現明顯貶值,已經或可能影響乙方履行本合同項下義務的;抵押財產被有權機查封、扣押、凍結、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裁決以物抵債、被裁決給第三人的……二被告認可與林祥政簽訂了借款合同,但不認可該合同中存在關于利息的約定,并提出雖然在合同上簽字,但對合同內容不清楚。

      2016年7月20日,林祥政向薛磊的轉賬30萬元。2016年8月23日,林祥政向薛磊轉賬160萬元。

      經詢,二被告稱未償還借款。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律師意見】

      被告作為借款人應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本案中被告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的,在支付借款的同時還應按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林祥政向二被告出借本金190萬元,但二被告未償還,故應當對林祥政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9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利息,二被告雖不認可合同中關于月息2%的約定,但林祥政提供了合同原件,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存在利息的約定,故應當對林祥政主張的利息予以支持。對林祥政主張的保函手續費、保全費,二被告同意支付,且系林祥政為維權所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故應當予以支持。

    【勝訴判決】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林祥政借款本金190萬元;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林祥政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林祥政以16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林祥政保函手續費114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

      五、案件受理費30179元,由二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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