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債務的從屬性是擔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擔保法律關系的理論起點。
《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101條中規定,在破產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證人的責任范圍不受主債務減少的影響,以此明確限制破產程序中保證責任的從屬性,保證責任可能大于主債務金額。
但是,《企業破產法》作為民事法律規范的特例,基于破產法律調整的特殊價值目標的考量,需要打破擔保債務從屬性規則束縛的,應當以破產法律規范的形式進行明確的規定,否則,破產程序也應遵守擔保法理的約束。
由于《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對擔保債務是否在破產程序中同樣適用主債務的停止計息規則,因此對該問題應當依據擔保法理解釋,這也是設置本條規定的初衷。況且,擔保債務適用破產停止計息的規則,并不必然會給債權人帶來損失:如果債權人及時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將可有效地避免利息損失的產生;即便債權人選擇先行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債權人損失的擔保債務的利息,較其主債權主張而言,往往也相對較少。相較而言,擔保的從屬性以及追償權法理更應予以維護。
此外,《企業破產法》第124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按照確定的比例獲得清償后,未獲清償的債權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可繼續向保證人追償。
僅從文義來看,似可以理解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限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獲清償的部分,不應再承擔已確定的主債權之外的其他責任,而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利息不屬于“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的范圍,當然也不應該由擔保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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